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高劳人仲案裁字〔2017〕10号
申请人:张XX,女,汉族,生于1995年,户籍四川省西充县紫岩乡太平寺村。
被申请人:南充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住址: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国际汽车城。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总助,特别授权。
申请人张XX与被申请人南充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张X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6年6月正式到被申请人处担任客服部客服专员一职,当时由于公司经营不规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资为2500元,故被申请人应为此另行支付14700元的工资。为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特申请仲裁: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1470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申请人自动辞职,被申请人并不希望申请人辞职;2.双方签订的辞职证明已约定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不存在劳务/劳资纠纷;3.公司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申请人张XX入职被申请人南充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客服部客服专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14日,申请人张XX与公司办理了离职移交,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同日,被申请人出具《辞职证明》,确认双方当日解除劳动关系。该辞职证明约定“双方已办妥工作交接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手续,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的第二天起不存在劳务/劳资纠纷。”证明上有申请人签名和被申请人签章。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发放工资27784.08元(其中:2017年5月11日前通过四川天府银行批量代发至申请人银行账户工资为27325.58元,尚欠2017年4月应发工资为458.50元)。申请人工作第一月领取工资1820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仲裁请求的陈述、庭审记录和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于以佐证。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申请人2016年6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在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4月14日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25964.08元(27784.08元-1820元)。虽然申请人辞职时,用人单位出具的《辞职证明》约定“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的第二天起不存在劳务/劳资纠纷。”但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700元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仲裁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南充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张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700元。
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王明富
二○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杜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