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有关单位:
《南充市高坪区区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六届区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六届区委常委会第40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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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12日
南充市高坪区
区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南充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南府发〔2017〕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高坪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规定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区财政局受区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南充市高坪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重大事项的综合协调。
第五条 区国资委下设办公室于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国资办)”),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应当按照规定向区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一节 产权登记
第八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按照规定对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二节 国有资产交易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公布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企业产权转让:区政府、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二)企业增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企业资产转让: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
第十五条 审批权限
(一)单项或单批次国有资产交易在企业净资产的10%以内或账面价值在500万元以内的,报区财政局(国资办)核准审批;
(二)单项或单批次国有资产交易达到企业净资产的10%以上或账面价值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因国有资产(股权)交易致使国家不再拥有国家出资企业控股权的,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后,报区政府核准审批。
第十六条 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决策、审计、评估、信息披露、公开竞价交易、成交公告、交易鉴证等决策和操作程序。涉及债权债务的,应制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交易的具体工作流程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规定》(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执行。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直接协议转让范围。以下情形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交易方式,但需经产权交易机构公示并出具交易凭证。
(一)产权转让
1.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区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2.同一国有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有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二)企业增资
经区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1. 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2. 因国有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3. 国有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4. 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5. 企业原股东增资。
(三)资产转让
涉及国有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区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以及国有和国有绝对控股企业之间的产权置换,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资产出租管理
第二十条 资产出租是指国有企业将拥有所有权或者出租权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广告位、设施设备等)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以专业租赁为经营主业的国有企业从事日常经营租赁活动可不适用本规定,但应制定本企业出租业务管理规定,报经区财政局(国资办)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进行资产出租,报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审批后,应当组织租赁价值评估作为出租挂牌参考价(挂牌底价应不低于租赁价值的评估值),交由经确认的交易平台按程序组织进行公开招租。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短期租赁、单宗资产面积在10平方米及以下或单宗资产账面净值在10万元以内的,可以在市场询价基础上,直接协商出租。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可通过协商直接确定承租人:
(一)承租人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
(二)经区政府、区财政局(国资办)批准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或不应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出租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监督管理等具体事项,并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资产出租期限一次不宜过长,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出租期限5年内的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批,超过5年以上的由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企业资产租赁期满需续租的,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不得通过化整为零、调整租赁资产账面价值、连续短期租赁等方式规避租赁价值评估、进场挂牌、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等程序。
第四节 担保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担保行为是指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经济责任的行为,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作为对外担保的责任主体,在实施担保行为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审慎及严格控制风险原则;
(二)区属国有企业或与子公司(全资、控股)之间担保的原则;
(三)为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担保的,按股权比例提供担保的原则;
(四)企业不得对境外权属企业、非区属国有企业、非国有单位、非法人单位及个人提供担保,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供担保的,须报区政府审批。主营业务是担保业务的企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业务。
第三十条 企业将资产实施抵押、质押提供保证等担保行为,资产账面净值或评估价值在2000万元以下的报区财政局(国资办)核准审批;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经区国资委审议后,报区政府核准审批;向任何非区属国有企业的抵押、质押提供保证等担保行为资产账面净值或评估价值500万元以下的报区财政局(国资办)核准审批;资产账面净值或评估价值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报区财政局(国资办)核准,经区国资委审议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的担保台账管理和风险监控制度,发现风险应积极防控并及时报告区财政局(国资办)。
第五节 投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投资行为,是指企业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有价证券和知识产权等形式的投资行为,包括企业设立子公司、收购兼并、增资扩股、合资合作、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包括证券期货、外汇投资及委托理财、贷款)等投资活动,不包括政府性投资项目。
第三十三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责任主体,投资决策应严格遵守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规定,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须经过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并按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重大投资项目要组织专家论证或咨询机构评估。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依据发展战略和规划,科学编制年度投资计划,每年12月份将下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区财政局(国资办),每季度应向区财政局(国资办)报送投资活动进展情况。
第三十五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和审核管理,重大投资项目由区财政局(国资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区政府审批。
(一)主营业务投资:单项投资项目达到企业净资产10%以下或单项投资金额500万元以下的报区财政局(国资办)核准审批;单项投资项目达到企业净资产10%以上(含10%)或单项投资金额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经区国资委审议后,报区政府核准审批。
(二)非主营业务投资:单项投资项目达到企业净资产5%以下或单项投资金额300万元以下的报区财政局(国资办)核准审批;单项投资项目达到企业净资产5%以上(含5%)或单项投资金额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经区国资委审议后,报区政府核准审批。
第三十六条 企业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区财政局(国资办)应予以否决:
(一)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
(二)违反企业投资决策程序的;
(三)资产负债水平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的;
(四)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论证或评估审议中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的;
(五)其他不能投资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企业开展投资活动应坚持审慎原则,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除政府特殊项目外,企业不得与资产质量状况较差的企业或明显缺乏投资价值的项目进行合作投资;不得对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
(二)未经批准,严禁以非企业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等高风险投资活动;
(三)未经批准,企业不得借各种名义以职工集资、合股等形式进行投资;
(四)其他可能增大投资风险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在发现之时5个工作日内向区财政局(国资办)报告;紧急情况,须及时报告:
(一)对投资额度、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调整的;
(二)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
(三)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的;
(四)其他可能对企业造成较大影响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对投资项目确定项目责任人,落实项目责任制。区财政局(国资办)对已实施的投资项目组织审计、评估及检查,在项目投资背景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可责令暂停或终止投资活动。
第四十条 加强企业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企业工程建设项目(含装饰装修工程)须按程序经企业内部决策形成决议后,根据本规定确定的投资额度范围按程序备案或审批。要严格执行招投标的相关规定,不得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等规定程序,不得以中介机构执业及职能部门合规性审查为名规避企业内部审核把关职责和出资人监管程序。对不适用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原则上要通过规定的交易平台,采取公开比选、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实施,不得擅自指定承建单位。
第六节 融资管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融资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展的筹措资金的行为,主要包括: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发行债券等。
第四十二条 企业的融资行为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充分考虑融资渠道、融资规模、融资成本、风险控制、实施可行性及自身财务状况等因素,建立融资风险预警机制,严格控制融资风险。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制定企业(包括全资及控股子企业)年度融资计划,每年12月份将下年度融资计划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
第四十四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对企业融资行为实行备案和审核管理,重大融资行为由区财政局(国资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区政府审定。
(一)企业单项融资2000万元以下的报区财政局(国资办)核准审批;
(二)企业单项融资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经区国资委审议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四十五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对重大投融资行为出具审核意见,提出期限、成本和手续的要求。审核意见的内容包括:
(一)融资的必要性;
(二)当期市场的平均融资成本(以南充市市辖三区的平均融资成本计算);
(三)多家金融机构比选后,最终选定的融资机构;
(四)还款来源。
第四十六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对企业融资行为实施动态监管,企业每季度向区财政局(国资办)报送融资活动进展情况,每年1月份将上年度融资总体情况报送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
第七节 物资采购及购买服务
第四十七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完善民主决策和监督机制,通过依法成立的交易平台,严格遵循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采取招标、公开比选、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公开采购。
第四十八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对企业物资采购(不含生产经营的原辅材料采购)和购买服务行为实行备案和审核管理,重大物资采购和购买服务行为由区财政局(国资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区政府审定。
(一)单项或单批次累计采购物资30万元以下(不含生产经营的原材料采购)、单次购买服务20万元以下的,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
(二)单项或单批次累计采购物资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不含生产经营的原材料采购)、单次购买服务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至200万元以下的,报区财政局(国资办)核准审批;
(三)单项或单批次累计采购物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不含生产经营的原材料采购)、单次购买服务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经区国资委审议后,报区政府研究审定。
第四十九条 不得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上报审核、公开招标等规定程序。
第八节 资产核销及损失
第五十条 资产核销,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或按有关规定批准改制、清产核资等特定经济行为中清查出的盘亏、报废、毁损等不良资产进行核销的活动。资产核销事项无论金额大小都要报告区财政局(国资办)批准。
第五十一条 凡是发生经营性亏损以及财产损失事项必须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重大财产损失事项必须经区国资委审议后,报区政府核准。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五十二条 区政府依法向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规定执行。监事会或监事以国有资产监督为核心,以财务检查为手段,对企业重大经济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十三条 国有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纪检监察、职工民主监督和法律顾问等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并接受审计和纪检监察机构等实施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严格执行区委、区政府“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和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制度。凡属重大决策、重大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运作事项必须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根据相关规定和管理权限报区委、区政府和区财政局(国资办)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对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应每半年向区财政局(国资办)报告一次。区财政局(国资办)向国有出资企业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向区财政局(国资办)报告其年度履职情况,重大事项要及时请示报告。
第五十五条 深化国有企业内部劳动、人事、用工三项制度改革,健全科学的劳动制度,落实规范的人事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结构和分配制度。
(一)机构及员额管理。根据国有企业功能结构特点及生产经营情况,按照精简机构、集约高效、控制职数、人岗相适的原则,科学设定企业内设机构、岗位和员额。
(二)建立公开招聘制度。全面推行国有企业用工公开招聘制度,切实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国有企业需要增加用工员额时,应就增加员额的原因、职位、数量、招聘条件和方式等事项形成工作方案,报区政府审定后,实行公开招聘。引进重点专业技术人才和高级管理人才,报经区政府批准后,可定向招聘。
(三)加强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轮岗、交流制度,健全综合绩效考核评价和奖惩机制。
(四)建立岗酬相适的薪酬管理制度。开展岗位价值评估,强化岗位价值和业绩导向,按照“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的原则,合理确定工资总额和薪酬结构,探索建立与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的差异化薪酬制度。
第五十六条 国有出资企业向区财政局(国资办)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区财政局(国资办)监督国有企业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七条 科学规范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区财政局(国资办)要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要求,根据企业不同功能定位、经营性质和业务特点,全面推行行业对标,突出经营绩效和可持续发展导向,建立健全激励约束相结合、科学合理的企业负责人经营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和严格规范的考核管理机制,以考核结果确定企业负责人薪酬,并作为其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八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依法对国有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做好企业财务预决算管理、企业财务动态监测等工作。建立监管信息化工作平台,推进协同监管工作,实现信息共享和动态监管,及时准确披露国有资本运营情况。
第五十九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在监管中要重点管好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推进国有资本布局优化,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企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不断增强国有经济的活力、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 区政府、区财政局(国资办)不按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违法干预国家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国家出资企业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组织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区政府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不按照区政府的要求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不按时提交有关报告的,由区政府对其提出诫免,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未按规定向区政府、区财政局(国资办)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重大事项以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等情况的,予以警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时予以降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经营业绩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取消相关责任人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
第六十三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扣减薪酬、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撤职等。
(二)纪律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三)法律处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任免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区委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区财政局(国资办)负责解释。涉及有关其他部门的事项,由区财政局(国资办)会商有关部门解释。本规定施行前本区制定的其它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